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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奖励10万元,衡水市知识产权资助暂行办法实施

创始人 知识产权认证网
2022/11/15 14:08:29 阅读 10

衡水市知识产权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河北省专利条例》、《河北省专利资助使用管理办法》(冀市监发[2021]108号)等政策法规,激发我市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培育高价值专利,加快推进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激励创新的保障作用,支撑衡水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是指从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本市专利、商标的知识产权工作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所称高价值发明专利包括: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明专利、在海外有同族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维持年限超过10年的发明专利、实现较高质押融资金额的发明专利、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中国专利奖的发明专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登记注册并实际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户籍在本市的个人。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制度,按照使用坚持“质量第一,重点支持,总量控制,部分资助”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五条  鼓励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设立相应专项资金,形成上下配套联动机制,共同推动我市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服务和品牌商标等方面的资助和奖励。

第七条  知识产权创造、高价值发明专利资金主要用于:

(一)高价值专利的资助;

(二)PCT发明专利授权资助。

第八条  知识产权运用资金主要用于:

(一)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培育;

(二)知识产权贯标认证、专利导航、重大科技经济活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

(三)专利权质押融资、专利保险等知识产权金融服务;

第九条  知识产权运营服务资金主要用于: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及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

第十条  品牌商标的奖励主要用于:

(一)对新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

(二)对新核准注册为地理标志商标的组织。

第三章  专项资金资助标准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创造、高价值发明专利资助标准:

(一)拥有高价值发明专利20件以上,并且当年新增高价值专利10件以上单位,资助15万元;拥有高价值发明专利15件以上,并且当年新增高价值专利5件以上单位,资助10万元;拥有高价值发明专利5件以上,并且当年新增高价值发明专利2件以上单位,资助5万元;

(二)对通过PCT途径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国外授权发明专利,每个国家资助3万元/件,对同一发明创造在多个国家获得发明专利权的,最多资助5个国家。省、市、县不得重复资助。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运用资助标准:

(一)对当年新确定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家;

(二)对获得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企业给予不超过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最高50%的贷款贴息补助,同一企业的年度贴息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三条  品牌商标的奖励标准:

(一)对新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

(二)对新核准注册为地理标志商标的组织,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年编制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申报知识产权资助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根据申报指南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推荐,经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初审汇总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终审,形成知识产权资助草案。资助草案经市局党组讨论通过,公示无异议,形成正式文件后,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局下达拨付文件,协同县(市、区)财政局拨付资助资金。

第五章  专项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资助金项目进行绩效跟踪和管理,每年根据预算绩效管理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年度资助金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已领取资助金的申请人应加强对资助金使用工作的管理,以保证资助金效益发挥;同时应积极配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资助金专项审计工作,并根据审计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报资助过程中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的,限期交回已拨付的资金,取消五年内申报资助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办理资助金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当年度资助金办理资格;违反专利代理管理法规规章的,由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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